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爱人孟XX都曾是原益民公司的职工,益民公司欠付原告各种款项61401.30元,欠孟XX工资3065.27元。因公司长期拖欠孟XX工资不付,孟XX不愿再给其工作。公司负责人经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代领了孟XX的工资3065.27元,孟XX才又去公司上班,被告所谓的原告欠公司的3465.27元,其中3065.27是原告代领的原告爱人孟凡祥应得的工资,不是原告借公司的钱款,原告不应返还,至于其余的400元,原告记不清是如何欠下的,原告也不应偿还,所以,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原告清偿3465.27元,明显不当。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欠原益民公司3465.27元欠款,并裁决被告不准抵扣原告3465.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改制前原告欠公司400元,改制后在公司又取走3065.27元,合计3465.27元,系原告欠被告的债务,应当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抵扣原告3465.27元是否合理。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明细分类帐一页;2、2002年7月23日原告打的取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我公司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也未见原始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打的条,但我领取的是我爱人孟凡祥的工资。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不是原始借款凭证,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23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取款3065.27元,给其出具了取到条。被告的明细分类帐册记载原告在被告改制前曾欠其4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3465.27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破产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当提供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取到条系报道性书证,不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因此,被告以原告张某的取到条认定原告欠其3465.27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张某3465.27元的债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人民陪审员荆小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