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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宪民、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3月19日、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约定在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和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称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09年3月15日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归还;2009年3月19日借款x元;2009年5月19日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上大写金额为叁万元,小写金额为x元。原告解释当时出借本金为现金x,被告出具借条时小写金额写成x元应为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可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2009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上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原告方解释为笔误。而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交易惯例借款金额应以大写为准;

四、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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