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与胡密云(已判刑)为了赚钱,共同出资购进毒品K粉(氯胺酮)和摇头丸(替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后由胡密云将共同购进的122.4克K粉和8粒摇头丸在安化县X镇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共计收取毒资x元。另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将4克毒品K粉分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吸食,收取毒资40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尹某自动到安化县公安局烟溪派出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彭某、刘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胡密云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夏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