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田某甲之叔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梁一滨、赵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西南角堤西自留地,发现在河堤西边放羊的王××后,田某甲将王××摁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随后梁一滨、赵新将王××价值400余元的一只母羊抢走。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梁一滨、赵新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与王白村交界的深沟地边,发现放羊的赵××后,赵新将赵××摔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田某甲用脚蹬赵××的头脸,梁一滨使用编织袋逮羊,后因村民赶到,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赵××左眼部、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梁一滨、赵新的供述,被害人王××、赵××的陈述,证人赵××、赵××、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