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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汉族,小学文化,北湖区X区市X组。

委托代理人钟丽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陈X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是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市X村X组,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本组,且在被告组上分到了田、土,并承担了村X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011年1月11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某告组一部分土地,国家按照政策每亩补助一定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10月6日,被告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按照村规民约,以我是外嫁女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利,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4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以原告陈XX父亲陈友忠为户主,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伍人承包了被告组上的土地,现仍在承包期内。

3、农村合作医疗收某,拟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存折,拟证明该组其他村民已分得了土地征收某偿款的事实。

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在其他地方享受任何待遇。

6、市X乡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就土地征收某偿款分配事由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

7、(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曾就土地征收某偿款分配事由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8、征收某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被国家征收,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某告郴州市X村X组,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结某后也一直未迁移。1984年10月30日,原告陈XX的父亲陈友忠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在被告处承包了田土,原告结某后并未在别处分有田土。2011年1月11日,因国家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被告组上部分田地,该组于2011年10月6日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补偿费用8408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结某后户口应迁出,不能享受分配款而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证、收某、存折、市X乡司法所证明、征收某地补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某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某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陈XX系被告组村民,出生后户籍就在被告处,并与父母一起承包土地经营,出嫁后也未在别处分有田土,因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方土地征收某偿费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84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收某偿费用8408元给原告陈XX。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6元,合计156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某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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