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在峡口中学上学时与被告认识,随后原告辍学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并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荣,2007年12月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购置席梦思床一个、26寸液晶彩电一台、木制组合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旧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务。夫妻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大,对原告不好,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被告生性懒惰,在家成天赌博,外出打工也不好好上班挣钱,成天游手好闲靠赌博维持生活,家里连房子都修不起。2008年3月,被告和原告在坡上摘茶叶手机丢失,回家便给原告找事,在街上当着众人追打原告。2011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同学家送礼时,被告以原告不该喝酒为由当场殴打原告。同年4月,被告外出到新疆打工,多半年,才给原告寄回5000元。2011年11月26日,从新疆回家,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后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都是原告不在理引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都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焦某在西乡县峡口中学上学时与被告张某认识,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荣。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4月,被告张某外出新疆打工期间给原告焦某寄钱5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回家,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举的户籍复印件、被告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一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加强沟通。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焦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超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