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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楹辉、黄某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建忠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生育儿子罗某伟。200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从此与家人较少联系,特别是2006年6月以后,被告与原告等亲人完全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离家后杳无音讯,不履行家庭义务,终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罗某伟的抚养费。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自2006年6月份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3)婚生儿子罗某伟的户籍证明,证实罗某伟的出生时间;(4)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由于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原告罗某某的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均在外务工,相互联系较少。2006年6月以后,被告陈某与原告罗某某等亲人失去联系,一直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的父母要求原告暂缓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再用半年时间寻找被告陈某,于是,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又多方寻找陈某的下落,仍然没有陈某音讯。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儿子罗某伟的抚养费和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近4年来,因被告陈某外出务工后对原告及婚生子毫不关心,且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以及在庭审中提出自愿负担儿子的抚养费,鉴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某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奇华

人民陪审员周楹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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