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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何某某等人与攸县X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丫江桥镇中学校址,建立诚达花炮厂。在该花炮厂停产整改基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3月5日上午8时许,以诚达花炮厂厂址不属于丫江桥政府的土地为由,将花炮厂的用电总开关断开,致使花炮厂停电2天。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又叫电焊工将花炮厂车间门用电焊焊死,后在镇、村干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才将电焊解除。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召集本组村民推倒花炮厂的围墙,并将该厂用于整改基建的木料背走。经鉴定,因人为阻工造成花炮厂的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受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易某康、王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黄某己、贺某某、易某庚、陈某辛、易某壬、易某癸、易某某、彭某某、余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攸县诚达花炮厂生产的通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企业承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乙系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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