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姬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前夫陈某志因病去世后,2001年10月与被告结婚,未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先后到上海、广东打工,共同存款有4万多元,被告的孩子担心原告将来继承该财产,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原告无地方居住,无财产,要求依法解除其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共同财产有3万元,分二个本存在潢川县踅子信用社。如原告继续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存款本都可交给原告,不同意分割该财产。
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认可3万元存款系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0月经媒人姬××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双方同居生活,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先后到上海、广东打工,积蓄款3万元,于2007年以被告名字存在潢川县踅子信用社。另查明,2009年农历5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同居多年,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关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各分割50%,由被告姬某某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