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约30多岁,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肖某某和其丈夫郭金旺销售原告农药,共欠原告农药款x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被告给付农药款x元。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某某提供被告及其丈夫郭金旺书写的欠条6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包厂村开办一农药批发部,被告家在其村开办农药门市部,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5月7日,被告家门市部购买原告农药累计欠原告农药款x元,由被告及其丈夫郭金旺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6份。后被告丈夫死亡,原告找被告要帐,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农药价值2966元,折抵后被告欠原告x元,该欠款至今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家门市部购买原告农药欠款x元,有欠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该债务系被告与其丈夫郭金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金旺死亡后,被告有义务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农药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长柳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