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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陈XX。

被告卫XX。

被告陈XX、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原告龚XX诉被告周XX、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卫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六安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被告陈XX、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第三人XX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被告周XX车辆失控后又撞及位于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致该加工场中的原告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XX、陈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要求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XX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周XX、陈XX共同赔偿,因被告XX公司系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XX系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人,故应分别对周XX、陈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

2、验伤通知书、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XX、卫XX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要求被告周XX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陈XX、卫XX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XX保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被告周XX车辆失控后又撞及位于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致该加工场中的原告及陈XX(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XX、陈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毁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570—6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为180日。审理中,对该鉴定结论,原告龚XX、被告周XX、陈XX、卫XX没有异议,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对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过长,超过了相关的规定。事发后,被告周XX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皖X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XX公司,已向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卫XX,已向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85元,被告周XX要求扣除220元住院伙食费,对没有年份的收据不认可。被告陈XX、卫XX在被告周XX异议的基础上增加对原告提供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申购单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发票。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三被告的异议,还要求扣除行政事业费收据。原告同意扣除220元的伙食费,但没有年份的收据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申购单都是治疗中发生的费用,行政事业费收据是用于输血的,故不同意扣除。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x.8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被告周XX、陈XX、卫XX无异议,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为第二次出院小结中没有出院日期,无法计算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张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周XX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被告陈XX、卫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600天,每天70元),被告周XX认为每天70元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农村经济平均收入计算。被告陈XX、卫XX表示原告享受低保,故原告应该是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现要求按照2008年前三年农村经济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同意被告陈XX、卫XX的意见,并认为对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原告认为其从事泥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陈XX、卫XX提供原告享受低保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享受的相关补助,而不能反映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误工期间以585天计算,对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80天,每天50元),被告周XX认可每日护理费36元。被告陈XX、卫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每日32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80元,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被告周XX认可130元。被告陈XX、卫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1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交通费为45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20年,每年x元以55%的比例计算)。被告周XX、陈XX、卫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要求按41%的比例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周XX、陈XX、卫XX、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XX、陈XX、卫XX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保六安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X、陈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陈XX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XX保六安支公司、XX保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份额由事故中的权利人分享。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XX、陈XX按责各半赔偿,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卫XX系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人,故应分别对周XX、陈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68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x.92元,扣除被告周XX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周XX实际赔偿原告龚XX人民币x.92元,被告六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92元,被告卫XX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周XX、陈XX间就各自所负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4元,由原告龚XX负担人民币837元,被告周XX、陈XX各负担人民币1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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