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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B公司诉区政府不履行撤销企业变更决定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因诉区政府不履行撤销企业变更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0)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年丹东市×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以×计经科发(19××)a号文件向丹东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组建丹东市×区××总公司的请示”,以A公司、B公司、C公司等几家企业为股东,拟组建丹东市×区××总公司,公司性质为合作制。丹东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年×月×日以丹改发(19××)b号文件同意由上述几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丹东市×区××总公司(股份合作制),公司股本为617.3万元,全部为法人股。19××年×月E公司经×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更名为“C公司”。19××年C公司向×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提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于19××年×月×日以×计经科发(19××)×号文件“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决定”同意将C公司更名为丹东市×区××总公司。原告认为×计经科发(19××)×号文件存在重大错误,于2009年×月×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撤销×计经科发(19××)×号文件申请,由于被告没有答复。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对本案部分事实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通过政府信访途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B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属行政审判权限审查范围并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计经科发(19××)×号文件存在问题,该企业隶属于×区城建局,不应当由×区计经科委管理。该文件与×政计经科字(19××)×号文件以及丹改发(19××)×号文件,都是针对丹东市×区××总公司,但文件的内容却截然不同,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A公司基本相同,其补充意见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第三人辽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3、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合法申请;4、行政机关确有不履行等外在表现。丹东市×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签发×计经科发(19××)×号文件不属于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管理职能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二位上诉人以邮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计经科发(19××)×号文件。在被上诉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二位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计经科发(19××)×号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位上诉人邮寄撤销×计经科发(19××)×号文件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7月9日,距×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作出该文件的时间19××年×月×日已过1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该文件审查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即无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二位上诉人现在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二位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计经科发(19××)×号文件的法定职责,但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计经科发(19××)×号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计经科发(19××)×号文件法定审查期限已超期,自然也就无权强制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二位上诉人通过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请求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位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没有侵害案外人辽宁××有限公司的权利,不需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二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作伟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仲莉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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