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华某诉被告施某、施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

被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施某、施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和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施某系1989年结婚的再婚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系被告施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10年1月27日,被告施某因故突发脑梗而住院治疗。约3月初的时候,原告为开销去施某的单位内(退休后仍在外工作)的抽屉内拿银行卡,却发现有一张于2007年6月1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人是施某,收款人是施某,数额是现金人民币1,0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当即去医院询问被告,并提出异议。被告施某承认其是瞒着原告给了儿子钱某。原告认为,被告施某送给被告施某的钱某系原告和被告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对财产做出处分,其赠与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施某催讨钱某,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施某将夫妻名下共有的钱某1,090,000元赠与给被告施某中的545,000元行为无效;2、被告施某返还原告545,000元。

被告施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表示若法院判决被告施某应返还545,000元给原告,同意将该款归属原告个人所有;对在被告施某处的剩余545,000元,自己不主张向施某返还。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施某是在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后才将1,090,000元赠与自己的,自己取得钱某后用于炒股,但均由被告施某操作,自己也有权掌控该钱某。现双方因在被告施某住院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上发生矛盾,所以原告反悔提出诉讼,自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施某于1989年再婚登记结婚。被告施某系被告施某与前妻所生之子。

2007年6月1日,被告施某擅自将存在其个人名下的钱某1,09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的形式赠与被告施某,转入其名下账户,该赠与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施某取得该款后用于炒股。2010年1月28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施某因病三次入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其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清楚,气平,精神可。……”。期间3月,原告至被告施某办公室整理其物品时发现上述银行本票申请书,后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返还545,000元,但遭到拒绝。

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系争1,09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施某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原告另表示,对其未提出返还的另一半钱某即剩余545,000元,其认可被告施某对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结婚证,户口簿、建行本票申请书、基金帐户开户凭条、出院小结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实施某解。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人如要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另有约定。本案系争1,09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无特别约定,故被告施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赠与被告施某1,090,000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施某抗辩赠与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赠与行为中545,000元表示追认,对另外545,000元不予追认,故被告施某赠与被告施某1,090,000元的行为,部分有效(其中545,000元),部分无效(剩余545,000元),被告施某因部分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54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和被告施某。现被告施某亦同意对应由被告施某返还的钱某545,000元可归属原告个人所有,故被告施某应返还原告545,000元,且该款属原告个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施某赠与被告施某人民币1,090,000元的行为,部分有效(其中545,000元),部分无效(剩余545,000元);

二、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华某人民币5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施某和施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5元,由被告施某和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