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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凌××,女。

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被告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同丰路×××弄××号××××室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此前已为该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准备,确定装修总价为11万元。合同并约定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合同,需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面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当时委托了多家单位进行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后要求被告先支付1,000元并签订装修合同后其才交付预算单。由于被告希望与其他公司对比,没有同意先签合同,原告遂同意先交付预算单,并书面承诺在被告没有支付1,000元之前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正式合同。被告经对比决定不选择原告装修。之后,被告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将原签订的合同取消,对方答复合同没有生效、不需要取消。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原告未按约进场装修,原告违约在先。如合同成立,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本市X路×××弄××号××××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1万元;工期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9月12日;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1,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同年8月,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合同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没有附生效条件,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已委托其他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起诉状于2010年7月7日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违约金金额,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0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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