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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董XX、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西邓家坡XX号,系原告之女。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董家门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枣园苏东欣巷XX号。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管,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X号秦电大厦。

负责人武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路X号X楼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董XX、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称小公共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3月18日,张XX驾驶董XX承包的小公共车公司名下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其乘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3.3元、误某21970元、护某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2869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购买轮某980元。

被告董XX辩称,陕x号车由其承包经营,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7153.64元、现金3000元、交通费27元、购买营养用品399.6元、购买拐杖9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公共车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董XX是承包经营人,雇佣司机张XX驾驶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董XX已支付过部分费用,其余答辩意见与董XX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办理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医疗费、误某、护某以票据以及实际损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时实际住院93天计算,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医嘱、鉴定结论合理赔偿。其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小公共车公司名下,该车由董XX承包经营,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董XX雇佣司机张XX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纬二十六街西延伸中段,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情况下,越过双黄线冲入对向车道,其所驾车前部撞刘XX驾驶的陕x号车辆,致使乘坐该车的王XX等人受伤,造车交通事故。当日,王XX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髂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头骨囊肿、左第6-9肋骨骨折等。其遗嘱要求留陪人,出院注意休息。产生住院费66746.94元、门诊治疗费630.6元、120急救费240元、拐杖费90元、交通费27元,由董XX支付。董XX另支付王XX现金3000元、购买营养品399.6元。王XX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43.3元,购买轮某980元。《西电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载明:一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左髋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7000-8000元。

2011年4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C】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王XX申请,2011年9月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1%)。产生鉴定费800元由王XX支付。

王XX与辛XX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三人,女儿王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X,X年X月X日出生,王X、王X系当地中学学生。王XX之父王x年去世,母亲王XX,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彬县X村民。王XX、王XX生有子女五人。王XX住院期间,由辛XX、王X护某。王XX一直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工作,并办有暂住证。事故发生前一月,在西安西拓交通设施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王XX系其单位下属工程队临时工,每天收入130元,基本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小公共车公司名下,该车由董XX承包经营,董XX雇佣司机张XX驾驶该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张XX系职务行为,小公共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董XX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的损失有:董XX已支付住院费66746.94元、门诊治疗费630.6元、120急救费240元、拐杖费90元、交通费27元、购买营养品399.6元以及王XX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143.3元、购买轮某980元系实际花费,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96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880元。王XX在事故发生前一月在西安西拓交通设施公司工作,故所提供该公司收入证明不能反映出其稳定收入,但王XX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误某应根据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9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9天,为15879.24元。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695元为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128699元,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也属合理费用。王XX根据医嘱及治疗时间主张护某理由正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及伤情,确定为5个月每日60元较为合理,计9000元。王XX身体受到侵害后,伤势较重,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病情恢复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其主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王XX定残时,其子王X16周岁,其母王XX6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3794元并结合伤残等级、抚养人数,其中王X按照2年计算为1555.54元,王XX按照12年计算为3733.2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8000元,有原住院治疗机构主管医师诊断证明,且其进行二次手术根据住院病历也是必然的,因此应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670.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除XX另支付王XX现金3000元,剩余费用由小公共车公司、董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轮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2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董XX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轮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55670.37元(58670.37元-3000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XX要求董XX、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人民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已预交),董XX负担2000元,王XX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援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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