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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1年。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婚后多年未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结婚多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有时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现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多年未孕应到医疗机构检查医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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