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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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汝州市煤炭工业局干部(副科级),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9月19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病未羁押),于同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位于汝州市X村,1986年建矿,2006年2月该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聘任被告人连某某为负责人,下设多个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等建利公司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经营。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对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下达《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汝煤技[2007]31-X号),同意该矿进行单项工程建设(批准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24人),要求“未经批准施工的技改工程严禁施工,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程”,但该矿未按要求进行单项工程施工,擅自改变施工计划,违规超人员入井进行巷道掘进等活动。2007年3月22日晚10时30分左右,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何X军等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损失826.5万元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何X军等15人死于煤矿透水所引起的窒息。案发后,该矿赔偿死伤人员等费用802.5万元。

被告人连某某作为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对建利公司所属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的安全、生产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职责。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参与隐瞒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由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建利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不是日常工作负责人,没有具体权力,所以就起不到什么作用,从事发到抢险结束,被告人始终不知情,当然也构不上什么犯罪。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位于汝州市X村,1986年建矿,2006年2月该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以年薪20万聘任被告人连某某为股东会负责人,下设多个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等建利公司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经营。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对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下达《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汝煤技[2007]31-X号),同意该矿进行单项工程建设(批准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24人),要求“未经批准施工的技改工程严禁施工,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程”,但该矿未按要求进行单项工程施工,擅自改变施工计划,违规超人员入井进行巷道掘进等活动。2007年3月22日下午4点班,当班入井49人,晚10时30分左右,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何X军等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损失826.5万元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何X军等15人死于煤矿透水所引起的窒息。案发后,该矿赔偿死伤人员等费用802.5万元。

被告人连某某作为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对建利公司所属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的安全、生产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职责。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参与隐瞒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建利公司实际没有注册,对外称建利公司,实际是股东会,王建利是大股东,股东会以年薪20万聘任我为股东会办公室主任,协调承包矿主和股东的关系,协调矿井与各管理部门的关系。代表股东监督矿井安全生产,股东会下设一个调度室,一个安监部,一个技术部,一个财务部,一个销售部,一个办公室。公司下属共5个煤矿,商酒务煤矿、贾岭南矿,朝阳矿三个矿批准为技改矿,光明煤矿、张村三井2个矿因手续不全停产。事故发生后,我听说死有10几个人,事情比较严重,办公室副主任白国政被关押到看守所,我心里害怕就走了,先到宝丰而后到西安。2007年4月3日自己想事故已经发生,自己作为公司领导,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该协助调查组对事故的事实真相调查清楚,所以我就来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公司根据煤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煤炭主管部门对探放水的规定,制定了探放水措施,购买了探放水设备,并要求矿井组织探放水队伍,实行有掘必探,有疑必探。由于商酒务煤矿生产的具体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执行探放水制度,冒险作业,造成了这次透水事故很不应该,该矿的矿长及安全生产跟班检查员负有主要责任,我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对这起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2、同案人供述。

(1)王现国(商酒务煤矿矿长)供述,2006年8月份以来我一直负责商酒务矿的全面工作,也就是负责人。于今年3月份在平顶山市区一宾馆召开全体股东会,连某某安排今年的安全生产。

当天晚上事故发生后,我、王彦章、连某某、余X泰几个人在办公室那一个屋里商量,最后说是每个人家属先给3万元,找着人了,这钱也不要了,如果找不到人再另外说赔偿的事,当时先不上报,至于他们咋又都跑了,我确实不知道。

(2)李建斌(商酒务煤矿副矿长)供述,王建利是建利公司股东办董事长,连某某具体负责商酒务煤矿,我们每次开会,都是连某某主持会议。

(3)李儿子(商酒务煤矿副矿长)供述,我担任该矿的技术矿长。当天晚上10点30分左右,井下瓦检员温振川打电话说风井西采区掘进头上付行窝头出水了,接着我和李建斌赶紧给矿长王现国汇报,当时公司领导人王建利、王彦章、连某某、杨X怀、王X功、余X、白国政都在办公室,我们组织抢救三个小时左右,感觉井下工人生存希望不大,心里非常害怕,李建斌和我商量逃跑了。

商酒务煤矿批的是技改矿井,是公司连某某、杨X怀安排让生产的。王建利是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连某某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对王建利负责。

(4)黄某平(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我们公司老板是王建利,连某某是副总,负责汝州辖区的四个矿井的安全生产。

(5)白国政(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商酒务煤矿现在是经省、平顶山、汝州各级煤炭部门批复的技改矿井。

透水事故发生后,连某某让我找人落实井下没有升井人员,一共15人。

事故发生后,公司负责安全的连某某马上安排余听文到仓库找水泵泵水。事故发生后,开始矿上的负责人想着能捂住就捂住,做做家属的工作,能压住就算了,抱有侥幸心理。压住不报是矿上几个负责人提出来的,是由王现国、王彦章、连某某、余X泰,他们商量出来。连某某是总经理,负责几个煤矿的生产安全,矿上的日常管理是连某某说了算。

(6)王建利(商酒务煤矿实际控制人)供述,因群众反映矿上煤灰因刮风污染了西边十几家住户,我和股东代表驻矿主任连某某去到矿西边各家看了看,矿长王现国给我打电话说出水了,我对连某某说股东代表的车辆一律过来,抓紧时间调集泵、电缆、管子排水抢险,到凌晨3点时,我因心脏不舒服药,到平顶山住进了平安大厦。

(7)王彦章(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2007年3月22日晚大概11点多,我在商酒务煤矿宿舍内看电视,矿长王现国给我打电话说井下出水了,我说如果出水你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该给谁汇报就谁汇报,这几个矿的主要股东有王建利、连某某、王松X、王全X、杜X国、焦X军、王现国还有我本人。我属股东办公室人员。

(8)王法强(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2007年7月份我到小屯镇商酒务煤矿上班,任安检部部长,我们都要求各矿进行探放水,有掘必探,购置有探水钻,各矿都有,但是落实不到位,这方面管理有些疏忽。我只管抢险,上报应该是连某某的事。

3、证人证言。

(1)康X水(小屯镇X村支书)证实,商酒务煤矿没有股东大会,所谓股东会是指商酒务煤矿、张村三井、贾岭煤矿、朝阳矿、光明矿几个矿的股东大会,这个股东大会我参与了。股东大会在2004年以前是王建利召集的,2004年以后是由连某某召集主持的。

(2)张X朝(男,汉族,62岁,住鲁山县X路祥云小区)证实,建利公司我知道是不存在的,他的名字叫股东会办公室,王建利是股东会的董事长,连某某是股东会办公室主任,对外称总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

(3)郭X群(男,汉族,54岁,住宝丰县X镇X村)证实,公司是由一个股东会组成,只听说王建利的股份大,是总当家的,公司的总负责人由股东会委派连某某担任,对下属各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4、遇难矿工尸检报告、伤情鉴定书显示矿难的死伤情况。

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汝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送押人通知书各两份。证实被告人因患高血压Ⅲ期、肝硬化、糖尿病、脑梗塞等疾病,两度被汝州市看守所拒收。

6、书证

(1)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检调查(2007)X号文件、豫煤安调查(2007)X号文件,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3.22特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3.22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200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一起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遇难,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26.5万元,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该矿位于河南省汝州市X村,1986年3月建矿,1988年9月投产,2006年2月商酒务煤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所谓的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聘任连某某为负责人。2007年2月27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对商酒务煤矿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予以批复。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根据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的批复对商酒务煤矿下达了《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汝煤技[2007]31-X号),同意该矿进行副立进-100米水平大巷、主立井火药发放硐室、副井井架安装及装备等单项工程建设(批准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24人),并要求“未经批准施工的技改工程严禁施工,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程”。但是,商酒务煤矿从2006年12月就开始断断续续的进行巷道掘进和采煤等生产活动,特别是在2007年3月取得《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以后,更是大肆进行掘进巷道和采煤等违法违规生产活动。事故发生当天下井49人,并认定连某某,中共党员,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代表建利公司对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决定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时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匿。

(2)连某某情况说明,连某某收据证明其任职情况及收取20万现金的事实。

(3)汝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因病虽被宣布逮捕,但未羁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作为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代表建利公司对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技术改造期间,对建利公司所属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的安全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职责,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要求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伤及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参与隐瞒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连某某不是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在建利公司没有职务,没有权力,对事故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其本人投案时的供述相矛盾,与其他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事故调查报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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