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打架滋事,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对家庭子女极度不负责任,我多次规劝,被告仍劣习不改。两个孩子基本上靠我一个人抚养。被告因与别人打架于2007年农历正月出走,三年来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宁陵县鑫来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4、户口本复印件4页;5、证人李XX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子女出生时间,被告长期不在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X出庭作证,其证词是:“赵某甲2007年10月份到鑫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担任中层领导职务,在厂里一直和她女儿一起生活,从未见过她丈夫,她吃住在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鑫来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非。被告性格暴躁,因与别人打架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原告带着子女生活。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已三年多,不和家里联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儿子赵某非由原告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保建
审判员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