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网名哲宇,男20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网名浮生亦梦,男,2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潘某预谋抢劫后,行至郑州市X区X公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卫生所时,遇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潘某趁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从后方抵住李某某的脖子,用手抓住李某某的左胳膊,曾某抓住李某某的右胳膊,二被告人将李某某拽倒后把挎包抢走。李某某挎包中的红色诺基亚E63手机被曾某以300元的价格卖掉,180余元现金被潘某、曾某用于个人消费,水果刀、挎包及包内其余物品被二被告人扔掉。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E63手机价值1042元。
2011年6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同年6月21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曾某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曾某家属于2011年9月8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222元,潘某家属于2011年10月17日赔偿李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保某、发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曾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最先提出抢劫犯意,被告人潘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一起准备犯罪工具,共同实行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共同持刀抢劫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