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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劳动仲裁,请求事项:确认2009年收秋之某(9月)至2010年5月之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决,理由事实如下:

一、仲裁委裁决超出请求时间范围。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单方面更改被告李某乙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删除了请求中的时间范围。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这段时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某乙提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淑霞与李某乙为夫妻关系,证人李某勋系李某乙的本家叔父,刘结实系刘淑霞娘家同村人。三个证人均与李某乙之某存在利害关系,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不同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乙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属于合法取得,不能确认录音材料证明力。申某给李某乙出具的欠条系两个自然人之某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某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临汾市人民医院只能证明李某乙是否在医院住院,证明李某乙的工作单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某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乙辨称,原告称仲裁超出请求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请求书中的时间系被告本人删除,和仲裁机构无关,被告提供证言中,部分证人能证明案发时被告工作情况和受伤状况,另一些证人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故各证人之某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隐私,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采信;申某系原告工地负责人,在被告受伤后申某代表公司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故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临汾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故该证据有力证明原、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到山西临汾一处工地干活,2010年5月3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

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29日受理了被告的申某,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书中载明: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和被告一起在山西临汾临午线核桃凹大桥工地干活,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在此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刘结实与刘俊义、申某、一郭姓工友一起将被告送到临汾县医院救治;证人李X出庭证明其和被告、刘X在新郑新店镇上申某家中,与原告委托的公司经理沈俊亭、职工申某协商被告受伤赔偿一事,沈俊亭让申某支付一万元给被告;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经理沈俊亭协商被告受伤后期治疗的赔偿问题。被告还提交了申某为其出具的一份欠条“今欠李某乙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00元)”,一份录音材料(协商被告受伤赔偿一事的内容),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且在仲裁中原告认可其在山西临汾承建有工程,该工程由沈俊亭负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除了提交上述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之某,还提交了被告自书的计算工资的明细一份、网络新闻照片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被告在山西临汾临午线核桃凹大桥工地干活,原告承建了该大桥的部分工程,被告受伤后,原告该工地负责人沈俊亭和申某曾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并协商了被告受伤赔偿一事,申某还向被告出具一份欠壹万叁仟元整的欠条;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原告也未提交其在山西临汾工程的工人名单及发放工资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某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异议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之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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