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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成年,汉族,该支行业务主管。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13时56分,客户李某拿存折到本行营业厅X号窗口取款x元,经办柜员黄辉文办理了取款x元,但付款时给付了现金x元给被告李某,多付现金1500元。给付的全是100元的钞票,当时已用点钞机当客户面清点,该行监控录像显示点钞机有点钞张数记录,且全部款项由李某点收,清晰可见。事后,本行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所欠原告多付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取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当日取款金额为x元,而原告则付了x元给被告;4、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取款时,该行录下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李某当日取款金额是x元,而该行已付款x元,多付了1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当日,我只得到x元,我并没有得到x元。我在当日拿着钱刚回到家,把钱放在柜子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跟到我家,点了我的款,也是x元。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只领取了x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只得到x元,并没有得到x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到原告处领款,办理领款金额是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到原告营业厅X号窗口处领款,办理领款金额是x元,而实际所得款是x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13时46分,被告李某拿存折到原告的营业厅X号窗口办理取款,办理取款的金额是x元,办清取款手续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给付款项过程中,将x元给付了被告李某,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李某以实得款x元为由,不愿退还1500元,引发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所欠原告多付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的业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错误地将x元作为x元给付被告李某,当日被告李某即将多得的1500元取走,虽然被告不予承认,但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李某是取走了x元,被告李某将多得的1500元取走,经原告催收未与给回,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是利益受损害者。被告李某在当日的取款行为中,多得的1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返还现金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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