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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受雇后骑三轮车拉活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商场大德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发现一辆没有锁的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门口,被告人贾某某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并寄放到邻居刘某某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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