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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害人张一×由于酒后无法开车,便将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自己躺在车上睡觉。至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并将张一×叫醒,张一×醒后下车时将车钥匙掉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趁张一×不备将车钥匙捡起放在自己兜里。张一×走后,李某某用捡到的车钥匙将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轿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无窃取被害人车辆的故意,只是想开着玩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夜,被害人张一×酒后驾驶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送其朋友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后,因醉酒无法继续开车,便将车停在该地点,躺在车上睡觉。次日5时许,被害人张一×醒来,但意识仍不清醒,下车时不慎将车钥匙掉在地上,此时路过此地的被告人李某某趁张一×不备将车钥匙捡起,装在自己衣兜里。后张一×乘出租车回住处,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用捡到的车钥匙将帕萨特轿车盗走,又给该车安装了豫M•x的假车牌。经鉴定该轿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豫x帕萨特轿车追回,并退还车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人杨××、张二×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曙光街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平湛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醉酒,意识不清醒时,拾得被害人遗失的车钥匙,并趁被害人离某之际,秘密将被害人的帕萨特轿车开走,之后又安装假牌照,非法占有该车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长达一个多月,具备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无窃取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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