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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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用被害人王某丙遗失的车钥匙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现代牌跑车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戊。被告人党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正常手续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以x元底价从高某戊处购买该车,并与高某戊将该车车架号码涂改后制作一套假手续。后党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系发现原审判决前的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党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党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用被害人王某丙遗失的车钥匙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现代牌跑车盗走。同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市五一立交桥附近,黄某乙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高某戊。同日,高某戊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党某。被告人党某在明知该车无正常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一套车辆手续,并于2010年1月9日在(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同年1月9日晚上,在沈阳市“九一八”纪念馆附近,王某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次日,蔡某某发现车架号有改动痕迹,遂报案。公安人员根据这一线索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人民币x元退还给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代牌跑车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9日12时许,其驾驶车号为辽x现代牌跑车到铁东对炉粗粮酒店吃饭。当日21时许,其发现车钥匙没有了。次日1时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停在海丰酒店门口西侧的轿车没有了,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黄某乙告诉其,说他弟弟和别人打仗,急用钱,想卖一台车。让其找高某戊帮忙把车卖了,其就给哥哥高某戊打电话说了这事情。当日,高某戊带着一个人到鞍山与其跟黄某乙见面。然后,其跟高某戊、黄某乙来到鞍钢附近,黄某乙从一个胡同里把车开出来交给高某戊。高某戊把x元交给黄某乙。

3、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高某丁说她原来的同事有辆现代牌汽车要卖,问其要不要其随后与对方谈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党某知道了想买,其跟党某说车价款是x元,党某同意后就与其来到鞍山,在其妹妹高某丁的带领下与卖车人见了,其给了卖车人x元。然后与党某一起把车开回了沈阳。其与对方交易这辆车时没有交易手续,手续是党某花3000元让其找人套的,发动机号、架子号都在一个修配厂改了。

4、证人王某己证言:2009年其在网上认识蔡某某,告诉对方自己叫王某。蔡某某让其帮忙买辆车。2009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得知党某有辆现代牌跑车4万元要卖,2010年1月中旬,在沈阳市X街X街,其以x元的价格从党某手里买到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跑车。当日,在沈阳市九一八纪念馆附近,其将车交给蔡某某,蔡某某给其x元钱,次日,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有问题,要求退车。其马上给党某打电话要求退钱,党某说钱已经还贷款了,退不了。其就在当日带x元钱到哈尔滨火车站跟蔡某某见面,把钱给了蔡某某。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台酷派跑车欲以x元价格出售,其问手续是否齐全,王某告诉其说原车原码,厂牌,保证不是盗抢车。其就赶到沈阳以x元的价格从王某手里买回该车,次日洗车时发现车架号有改动,其就要求王某退车,并于2010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末,其在海丰酒店当厨师。同事邱兴志称捡到一个车钥匙,其便要过来看。22时许,其下班的时候看到那个车还在那停着,其就用捡来的车钥匙把车开到一个新盖的小区里。并联系了高某丁,让她找她哥帮忙卖车。大约十几天以后的一个下午,高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她哥要来鞍山看车,其约对方在建国路鞍山总工会门前见面,见面后他哥给其x元后,把车开走了。高某丁哥哥买车时没有向其要过车手续,连车都没有检查,上车就把钱给其了。

7、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左右,其从高某戊处得知,有个车主跟人打架急需用钱,欲将一台现代酷派跑车以x元出售,其向高某戊提出要买该车,并与高某戊于2010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买到该车。高某戊告诉其车辆过不了户,但是可以帮其做一套假手续。2009年10月末,高某戊让其把车开到沈阳东陵区的一家修理厂,同日21时许,其回修理厂取车,工人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改了,还给了一套京x的车辆手续。其给修理厂工人200元,2010年1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附近,其将该车以x元卖给一个叫王某男子。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8年9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炉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2时许,其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银灰色现代牌汽车放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晚间发现该车被盗。2010年1月9日,蔡某某从王某处购买该车后发现车架号有改动痕迹,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0、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盗窃车辆的地点与被害人车辆失窃地点一致。

11、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13、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购买一辆现代酷派轿车的价格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四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先行羁押13日应予折抵。即自2010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三万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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