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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8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杨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能够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许多恶习,经常偷家里的钱,用原告的卡透支,背着原告从外面借钱,经常被债主堵住家门,被告还经常在外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曾被林山寨派出所拘留,为了解救被告,卖掉婚房。但被告从二所出来后,仍然不思悔改。原告整日提心吊胆,不仅如此,被告还和其他女人有染,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一份,保证不再有越轨之事。原告不止一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当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6月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X,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原告提交了被告释放证明书一份、书信一份支持其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交的释放证明书等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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