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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姜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初9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姜某涵。我与被告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都在外地打工,沟通交流很少,缺乏感情基础,结婚比较仓促。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不尽做丈夫的义务,我们之间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9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外出打工。2009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某涵,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女方抚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照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被告姜某乙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7年=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婚生女儿姜某涵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被告姜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41元。

三、上述内容限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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