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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叶县昆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5日,刘某甲因右胳膊摔伤在其父亲刘某乙的带领下到叶县X镇卫生院治疗,检查后拍了X光片,无发现明显异常,经骨科医师孙某某诊断为右肘关节骨骺损伤,为其做了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孙某某嘱咐原告之父,对原告应当限制右上肢活动,一周后拍X光片复查,三周后拆除外固定,并进行复查及功能锻炼。2008年刚过国庆节的一天下午,孙某某正在耙地,原告与其父刘某乙一起找孙某某,孙某“孩子的石膏呢”。刘某乙说“小孩费力,自己叫弄掉了”。孙某某让原告去医院拍片子。后原告以被告对其病情属误诊行为,由于采取不当治疗措施,造成骨折处愈合不好,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南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召开了鉴定会,认为医患双方对就诊过程分歧较大,双方提交的证言材料及检查材料事实部分不清楚,尚无法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甲右胳膊摔伤后到被告处治疗,经检查后,又拍了X光片,无发现明显异常,医生孙某某为其诊断为右肘关节骨骺损伤,做了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并建议住院观察,一周后拍X光片复查,三周后拆除外固定进行复查。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摔伤后到叶县X镇卫生院治疗,其拍片结果为无发现明显异常,即诊断右肘关节骨骺损伤,实际上刘某甲摔伤后已造成右肘关节骨折,只是被上诉人技术水平有限不能确诊罢啦!作为司法机关,对把肘关节骨折诊断为骨骺损伤是否恰当,其无权作出认定。其次,被上诉人的治疗措施是否正确,原审法院仅凭医院内部人员的证言就作出认定显然不恰当。本案在作医疗鉴定时,南阳医学会声称其不能鉴定,原审法院为什么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上诉人损害后果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叶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刘某甲摔伤后到我院治疗,我院接诊后,给其拍X光片检查,通过X光片显示刘某甲右肘关节骨骺没有明显异常改变,孙某某医生依据患者的伤情、临床经验及骨科学理论,判定刘某甲为骨骺损伤是完全正确的。确诊后,我院对刘某甲的胳膊用石膏固定,并告知刘某甲的家长限制右上肢活动,一周后拍X光片复查,三周后拆除石膏固定进行检查。我院对刘某甲的诊疗是正确的、科学的。即使刘某甲右上肢骨折线明显,我们采取石膏外固定也是正确的,根本不存在诊疗不当的过错,更不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况。二、通过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得当,根本无需再次鉴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医疗单位,为刘某甲诊疗的医生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治疗的方法是科学的,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刘某甲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右胳膊摔伤后到叶县X镇卫生院治疗,双方构成医疗关系。刘某甲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叶县X镇卫生院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叶县X镇卫生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刘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后,才能摆脱对其不利的后果。通过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叶县X镇卫生院实施了与之相对应的诊疗方法并拍摄X光片,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建议住院观察,需要时复查),其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刘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现有的伤情与叶县X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甲要求叶县X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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