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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甲。

被告雷某乙,系雷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系雷某甲的堂弟。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系雷某乙的堂兄。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忠、雷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经媒人张小平介绍,原告之子郝某虎与被告雷某乙认识,同年10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支付彩礼和卷亲布合计9400元,付衣服钱x元,戒指一枚折价998元,手机一部折价560元,大布600元,洗漱用具及化妆品合计1200元,总计x元。同月24日,被告雷某乙过门与郝××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均遭拒绝。没几天,被告雷某乙即有意挑起家庭矛盾借故外出,其娘家人对此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花钱雇车寻找雷某乙,但其找回不久又外出,总共居住的时间不足20天,但原告寻人的花费已达4000多元。事已至此,维持这种关系已然不太可能,由于被告的索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生活困难。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全部索取的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介绍人张××当庭作证。证明雷某乙过门时,被告向原告实收彩礼8800元、衣服钱x元、戒指一枚折价998元、手机一部折价560元、大布600元、洗漱用具及化妆品合计1200元。

被告雷某乙辩称,过门不到二十天,郝××就殴打我,使我曾住院治疗,而原告及郝××未曾过问。我不回去的原因是因为害怕郝××的殴打。过门时原告给我的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家。

被告雷某甲辩称,我女儿不回原告家是因为原告之子经常殴打我女儿,我女儿和原告之子同居时我们给女儿的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32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115元),电磁炉(480元),EVD一台(450元),皮箱一对(220元)。且原告所说洗漱用具及化妆品合计1200元未曾收到。现原告不要媳妇,我绝不同意返还财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郝××与被告雷某乙经张××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24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被告雷某甲因女儿婚姻索取彩礼8800元,大布600元,被告雷某乙索取衣服钱x元,戒指一枚折价998元、手机一部折价560元,洗漱用具及化妆品合计折价1200元。雷某乙与郝××同居时娘家给其的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32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115元),电磁炉(480元),EVD一台(450元),皮箱一对(220元)。现原告之子与被告雷某乙已经分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因婚姻索取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郝××与被告雷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大量钱财,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郝××与雷某乙同居期间雷某乙花费了一定的衣服钱,衣服钱应适当予以返还。洗漱用具及化妆品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返还洗漱用具及化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与被告雷某乙同居时,被告雷某乙所得戒子,现在原告家,不予返还。被告雷某乙娘家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磁炉,EVD一台,皮箱一对,属于被告雷某乙娘家赠予被告雷某乙的财产应属雷某乙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8800元,大布600元,被告雷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衣服钱x元,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二、被告娘家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磁炉,EVD一台,皮箱一对归被告雷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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