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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唐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46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顾XX,男,52岁,汉族,公务员。

被告唐X,女,46岁,汉族,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廖XX,男,42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被告蒋XX,男,47岁,汉族,新田县人。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曾XX诉被告唐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拾贰万元,至2008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在2009年元月至十月份,被告还了叁万元借款,还欠玖万元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玖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辩称,1、借款是事实;2、2008年11月底和蒋XX共同经营采石场,后采石场的股份全转给唐X经营了,唐X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10月共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3、蒋XX是否还款不清楚,但蒋XX借款的这一部分应由蒋XX还。唐X向原告借款的这一部分唐英愿意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余下的九万元,只承担三万元。

被告蒋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21日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曾XX借款12万元。

被告唐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唐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1月23日的收条,证实顾XX收到被告唐X还款2万元;2、2009年10月6日的收条,证实顾XX收到被告唐X还款1万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蒋先明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唐X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X提供的证据,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12日被告唐X、蒋XX向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7月底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至2009年10月份,被告唐X归还借款3万元,至今下欠9万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唐X、蒋XX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2008年底归还,至今下欠9万元,对下欠的借款,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后借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对该9万元借款被告唐X与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唐X、蒋XX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华

二O一0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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