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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杨XX、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XX、穆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广州本田锋范型轿车窜至宝丰县X路建设银行附近,当看到牛某某从建行取款上车后,开车尾随牛某某至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待牛某某下车上楼后,被告人杨XX将牛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吉利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将车内操作台工具箱内存放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被损坏的豫x车正副驾驶门锁、左后门车窗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XX退回被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穆某某退回被盗赃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牛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杨XX、穆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穆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证人胡某某、赵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x)及相关手续;牛某某、穆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存款凭条;(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光盘;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XX、穆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回部分被盗赃款,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穆某某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高爱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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