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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XX、魏X犯单位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X号X室,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XX、魏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朱XX、魏X,辩护人白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二人,朱XX、魏X各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朱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X为公司总经理。

2003年起被告单位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开发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项目。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协调各方关系及税收先征后返工作上取得时任卫滨区区委书记郑X(另案处理)的支持,感谢在项目开发后期处理公司拖欠政府规费问题上得到已时任新乡市市长助理郑X的帮助,经被告人朱XX、魏X商议决定,自2004年至2010年2月间,先后4次以单位名义向郑X行贿人民币x元,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1、2004年初,经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后,由被告单位为郑X支付个人出书定制的书籍包装盒费用共计x元,后列入公司广告费栏目。

2、2008年9月,郑X声称其在办公室内丢失20余万元,被告人朱XX得知与魏X商议后以被告单位名义付郑X30万元。

3、2009年中秋节,经二被告人商议后,以过节为名,在新乡市长城宾馆X房间向郑X行贿10万元。

4、2010年2月,为感谢郑X在处理公司拖欠政府规费问题上的帮助,经二被告人商议后,在河南省文投公司楼下向郑X行贿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XX、魏X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姚宏、高丽娜、杨证言;书证——新华区委批复、卫滨区人民政府文件及工作落实反馈,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天业置业有限公司捐赠资产协议及移交清单;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受贿人郑X的身份证明;书证——被告人朱XX、魏X的自首、立功证明及查证材料,被告人朱XX、魏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XX、魏X,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单位名义向时任新乡市卫滨区区委书记、新乡市市长助理的郑X行贿,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X、魏X系初犯,且导致其单位行贿犯罪的客观因素存在,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业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朱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魏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张建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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