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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在鲁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5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了4条保证,1、不喝酒。2、不赌博。3、不打人骂人。4、家中一切经济归吴某某保管,并承诺违反保证一条自愿离婚。二人和好后,共同努力建了一座新房,为建房欠下新债至今还有3万元未还,被告打原告致使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我抚养小儿子。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婚后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5、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登记手续介绍信。3、婚姻状况证明2份。4、保证书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X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朵与被告姚某超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元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腊月22日典礼,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曾生气、吵架、打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生有二个男孩,大儿子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姚XX,男,2008年2月初8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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