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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耿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法官申朝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耿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与乘车人陈若荣受伤。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车辆无牌照,无证件。医药费花费过高。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医疗票据。2、费用明细表,证明花费医疗费x.73元。第二组:1、诊断证明。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为脚踝骨折。第三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00天。第四组:1、华夏居委会证明。2、勒马乡X村委8月20日出具的证明。3、越秀酒家营业执照。4、越秀酒家证明。5、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先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930元。第六组:伤残鉴定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第七组:户口本、尤庄村委会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郭某志残疾证,证明有被抚养人4人,且有残疾人。第八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郑某负全责。第九组:司法鉴定费用,证明鉴定费1200元。第十组:交强险保险发票,证明投有交强险。

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居委会证明、勒马乡X村委证明、越秀酒家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依据民诉法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由负责人签字。越秀酒家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行政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该交通票据酌情认定600元。对第六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七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是农村户口,赔偿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某连续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三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陈若荣的户口显示,陈若荣至少有三个孩子,针对诉请中陈若荣、郭某志的抚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郭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只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对第十组证据的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对原告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人护理是合法正当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产生该费用后另行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取内固定物是实际需要发生的,对其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购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应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应除二。两位老人的抚养费应三个孩子分担,郭某只承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乘车人陈若荣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x.73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出院后原告郭某的伤情于2010年8月20日定残,鉴定结论:郭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3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郭某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郭某有子女两人,女儿郭某梦,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岁。儿子郭某硕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岁。原告郭某父亲郭某志现年60岁,母亲陈若荣现年62岁。原告郭某兄妹共三人。被告郑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各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本案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郭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郭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3300元(1000元÷30天×住院100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3734.52元(x元/月÷365天×住院10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26元【3388.47×(7年+10年)×10%÷2】+【3388.47×(20年+18年)×10%÷3】、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63元。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若荣医疗费共花费9000元,但未构成伤残。根据两个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占本案交强险x元的50%的赔偿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医疗费赔偿款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x.9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73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2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郑某全部予以赔偿x.73元(x.63元-x.90元)。由于本案被告郑某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应再实际赔偿原告郭某493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4934.7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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