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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0岁,汉族,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7岁,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3月3日被告提起反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早,我还未起床,就听见外面砸我的铁门,出门一看是被告,且态度蛮横。我说她几句,她就打我,造成我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9.9.元,误工费413.4元,护理费413.4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费180元,放射费248元,精神损失费1005.3元,共计x元。

被告卢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我村分地,农历7月20日早我去原告家敲门,问有关分地的事,他态度蛮横先打我两耳光,又打我左眼,跺我肚子两脚,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我没有打原告,不赔偿他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精神损失5000元,照像费50元,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受伤与对方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否赔偿对方损失。2、原被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这些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封丘县公安局卢某某、谢某某殴打他人行政卷宗中谢某某法医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曹岗派出所询问卢某朵笔录,询问徐国风笔录,询问张秀枝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封丘县公安局卢某某、谢某某殴打他人行政卷宗中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封丘县曹岗派出所询问卢某某笔录,调查李桂枝笔录,调查卢某朵笔录,卢某某法医鉴定,罚款收据。被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2、封丘县中医院住院费票1张。3、医疗费用清单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3张。3、照像费收据1张。

经审理查明,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2009年8月13日检查费票据,而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方因9月8日打架治疗,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交第3份证据为一张娱乐定额发票,且无开票日期,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系后付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被告系后付村村民。2009年9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卢某某等人到原告家说该土地调整的事,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受伤。当日原告到曹岗派出所报了案。2009年9月10日原告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面部损伤,花去医疗费699.99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花去医疗费538.46元,门诊治疗费350元。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被告之伤均为轻微伤。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各予以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纠纷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双方打架致对方身体伤害,双方的行为是有违法性且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伤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应各自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20元计算共480元,加上医疗费其损失为1179.99元;被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亦各按20元计算共480元,,加上1368.46元。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79.99元。

原告谢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68.46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范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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