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后现押回唐河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焦某某、龚某某伙同龚××和简××(均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将看守建筑工地的潘××停放在露天床边的一辆黑色“奔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480元。后被告人焦某某和龚××、简××结伙返回途中又窜到湖北省枣阳市X镇X街,将孟××家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90元。后龚××将所盗“宗申”摩托车以400元的低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四组的柏××(另案处理),数月后柏××又以400元价销赃给本村的刘××(另案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简秀坡将所盗“奔达”摩托车以260元价通过本村的赵××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犯罪判决加原判刑罚的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