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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正大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480元(从2009年6月起至起诉时每平方米以30元计算到判决时以此标准另计),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今后被告想继续使用: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院受理后,原告方庭审中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诉请。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赵某陈,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松、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胜利、王英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16日,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熊某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的已建成的正达商厦负一层的所有权、地上五至十八层(包括五层)商品住宅的开发权及建成后的所有权,经协商同意以壹仟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河南某州招商开发总公司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1996年3月16日,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即原告赵某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甲方于1994年8月6日借乙方壹佰万元用于正大商厦建设。由于甲方资金紧缺,已超过还款期仍未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同意用自已所有的正大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建筑面积1068m2抵偿上述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该地下一层停车场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09年1月20日,熊某向第三人国光灯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全权管理郑州市X路X号正达商厦负一层,该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对外联系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该公司的报酬为其经营管理正达商厦每年所有收入中的1%。2009年3月6日,第三人国光灯饰公司同被告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拥有使用权的坐落在郑州市X路X号楼-1、1、X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招行郑州分行作营业办公使用。后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同熊某、招商银行郑州大学路支行就上述房屋权利方面发生纠纷,2009年8月14日,经郑州市X区X街X组织协调,三方达成了一会议纪要。之后,第三人熊某基于上述会议纪要,于2009年8月15日向第三人国光灯饰公司出具《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即日起由熊某本人亲自履行同被告招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同年8月16日,第三人国光灯饰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招行郑州分行上述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熊某。

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其一直与他人合作使用所购的停车场,后其所有的停车场被他人侵占,并出租给被告,被告未审查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从2009年6月至今非法使用该停车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合同中所涉“正达商厦”同“正大商厦”系同一房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熊某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的公章的真伪及原告赵某签名、手印的生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后,第三人熊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该院递交《请求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熊某分别就正达商厦负一层的所有权同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及熊某所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合法取得本案双方诉争对象即正达商厦负一层的所有权,原告也就不能证明其原告主体的合法性,所以原告基于此要求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3月16日同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正大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面积1068平方米抵偿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将该停车场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直与正大商厦经理刘某顺合作使用该停车场,由其经营台球室。刘某顺因经济问题入狱后,上诉人所有停车场被他人侵占,并租给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未审查该停车场的所有权,即非法使用从2009年3月至今。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熊某利用虚假的材料,其他几方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所有的正大商厦地下负一层停车场,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从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以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加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未答辩。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国光公司根据与本案熊某的委托对该房屋进行对外出租收益,是诉争房屋合法的使用人,权利来源合法有效。国光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国光公司从不认识赵某,不应对上诉人请求第三项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是不动产,应当以权属登记证书为准,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权属关系,无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熊某才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1995年12月16日,九州不动产与熊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房屋权利转给熊某,熊某支付费用后取得权利并委托国光公司对外出租,国光公司将诉争房屋租给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二审中提供《联建合同》原件,拟证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标的所有权。提供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某无权处置本案争议标的。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上诉人赵某起诉的原审被告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案诉争的正大商厦负一层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第三人熊某的委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的本案诉争正大商厦负一层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也已将房屋租赁的相关费用交付熊某。赵某请求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返还正大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赔偿经济损失不当。二、被上诉人赵某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应将争议的正大商厦负一层的房屋交付赵某。上诉人赵某称,在经营台球室中,因刘某顺经济问题入狱被他人侵占,因没有提供双方交付房屋的证据,不能认定九州不动产公司已将正大商厦负一层的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赵某。三、上诉人赵某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返还正大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的问题,经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已于2011年8月5日迁出,现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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