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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6月16日22时15分许,在接到吸毒人员王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经多次联系,至本静安区X路X弄居民小区内X号楼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1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贩卖给王某。当被告人叶某走至小区大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及绿色圆形药片6粒(经鉴定,净重1.26克,从中检出地西泮成分);在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圆形药片10粒(经鉴定,净重1.7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廖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74克、尼美西泮1.70克、地西泮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本案系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对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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