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某、商丘市良源种业有限公司、莱州市金丰种子有限公司、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商丘市良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1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莱州市金丰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X街X路(西由吴一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靳某某、被告商丘市良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被告莱州市金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被告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稼保姆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庄稼保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联创牌“中科X号”玉米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2010年5月,被告靳某某在市场上销售“金保姆中科4”玉米杂交种,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为金丰公司,分装经营单位为良源公司,品种授权单位为庄稼保姆公司。四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X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既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中科X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年费交纳凭证;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享有“中科X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0)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该组证据证明靳某某销售了标有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种子,产品标注分装单位为良源公司、生产单位为金丰公司、品牌授权单位为庄稼保姆公司。四被告的行为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X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构成对联创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及对联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2、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3、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4、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5、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6、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7、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

第四组证据:1、郏县公证处收费票据;2、(略)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元、(略)代理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公证书记载的“该门店一女店员提供了含有中科4的金保姆……”与“贴有防伪标签的中科4……”相互矛盾,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二页两张自相矛盾,公证处对涂改后的包装进行保全违反公证规定,不能证明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生产、销售、分装了该产品,也不能证明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授权销售了此产品,因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认为无负责人签名,证据不合法,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科4是知名商标或知名产品;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金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相同,并认为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授权他人将生产单位名称标注为金丰公司,金丰公司对此不知情。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靳某某答辩称:1、2010年未卖过外包装带有“中科4”标识的玉米种子;2、2010年6月7日谢广辉在其处购买外包装仅有“金保姆、庄稼保姆”标识的玉米种三袋,其销售给谢广辉时,包装袋上没有“中科4”的字样;3、带有“金保姆、庄稼保姆”标识的玉米种子,是一位姓林某送的,共一包25小袋;4、开票时是谢广辉让开“金保姆中科4”的单子的,因此在票据上写了金保姆中科4。总之,未销售标有“中科4”标识的种子,未侵权。

被告靳某某提交外包装袋一个。

经庭审质证。联创公司、良源公司、金丰公司、庄稼保姆公司对靳某某提交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良源公司辩称:1、良源公司未销售过外包装含有“中科4”标识的玉米种子,涉案产品不是良源公司分装经营的,良源公司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没有侵犯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2、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有“金保姆”和“庄稼保姆”,包装袋正面没有“中科4”标识,从包装袋上看,相关消费者不会将“金保姆、庄稼保姆”品牌种子与中科X号联系起来。联创公司将涉案产品包装袋上的“庄稼保姆”标识涂改后指控良源公司侵权,属伪造证据。

良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产品外包装袋照片一张,并陈述该照片是从靳某某处取得,证明包装袋上没有中科4标识。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1、金丰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玉米品种,也未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标注金丰公司为生产单位,涉案产品是假冒金丰公司的名义,金丰公司与联创公司同为受害者;2、金丰公司未销售过任某侵权产品,金丰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有良好的信誉,没必要假冒他人生产销售玉米种子,对他人将金丰公司标注为生产单位,金丰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联创公司对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鲁单981”包装袋两个。

被告庄稼保姆公司辩称:1、庄稼保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生产、销售过任某侵权产品。2、庄稼保姆公司未生产、销售过包装上含有“中科4”标识的玉米种子。3、涉案产品包装袋外表正面没有“中科4”标识,从产品的外包装来看,相关消费者仅能确定是“金保姆”或“庄稼保姆”品牌的玉米种子,消费者不会将涉案产品与中科X号联系起来。4、联创公司将涉案产品包装袋上的“庄稼保姆”标识涂改后指控庄稼保姆公司侵权,构成伪造证据。5、本案中联创公司指控的是含有“中科4”标识行为,并非针对“中科X号”玉米种子繁殖材料本身,庄稼保姆公司也从未生产、销售过“中科X号”玉米种子,因此庄稼保姆公司没有侵犯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综上,庄稼保姆公司未侵犯联创公司的相关权利,联创公司亦不享有“中科4”标识之权利,联创公司属恶意诉讼。

被告庄稼保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良源公司相同。

联创公司对良源公司、金丰公司、庄稼保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检疫证编号完全相同,因此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品种权人为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10年2月26日,联创公司交纳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1000元。

2005年7月26日、2006年9月15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就“中科X号”向科泰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9月18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

2010年6月7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广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0)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0年6月7日上午11:00时,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辉一起到位于河南省郏县X镇人民政府北20米路西靳某某经营的门头标志为“艳丽诚信种子农药化肥供应中心”,谢广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中心购买“中科X号”玉米种子3袋,该门店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正面标注为“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种3袋,并称该玉米种就是中科X号,只是换了新包装。并出具“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销售发票”一张(编号:NO.x,品种名称“金保姆中科4”,数量“3”,金额“90元”,加盖印章为“茨芭乡靳某某农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税号“x”),所购种子包装袋正面为“金保姆中科4”,“中科4”上粘贴有“庄稼保姆”防伪标签,标签上有加盟电话010-x,X-X-X,x,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品牌授权,河南省商丘市良源种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kg;背面标注有“审定编号:国审玉x,经营许可证:(豫)农种经许字(2007)第X号,生产许可证:(鲁)农种生许字(2007)第X号,植物检疫证编号:x,品种鲁单981,生产单位:莱州市金丰种子有限公司,产地:山东,分装、经营单位:河南省商丘市良源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开发区,电话:0370-x,品牌授权单位: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全国统一客服热线:0371-x,x。拍摄人员李永军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种子进行了封存。所封存种子由联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封存完好均无异议后当庭打开,其中一袋外包装正面显示为“金保姆中科4”,一袋外包装正面显示为“金保姆+庄稼保姆防伪标签”,庄稼保姆防伪标签粘贴于外包装袋并覆盖“中科4”几个字,靳某某提交的包装袋与该包装袋相同。

另查明:1、诉讼中联创公司提交公证费及(略)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00元、5500元。

2、靳某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其纳税人识别号与(2010)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中的税号一致。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由以上法规可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权名称传达给用户,品种权名称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用户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消费者对品种的识别出于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和对市场经营规则的理解,则往往是根据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来确定的。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品种权名称作为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其专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识别品种的主要外在标识,品种权名称的混淆和误认将直接导致品种权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构成对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靳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用庄稼保姆的防伪标签覆盖了“中科4”字样,以隐蔽方式使用了中科X号品种名称,但其以“中科4”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在开出的销售票据中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金保姆中科4”,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包装袋内的种子是“中科X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其行为构成对联创公司“中科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同时,靳某某作为种子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科X号”系联创公司的品种名称,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为“金保姆中科4”,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联创公司要求被告靳某某停止侵犯中科X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没有“中科4”标识,相关消费者不会与中科X号联系起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辩称其未销售外包装带有“中科4”标识的玉米种子,不侵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有以“庄稼保姆”防伪标签覆盖“中科4”字样的情况,防伪标签是粘贴于产品外包装袋上,河南省郏县公证处(2010)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对防伪标签撕开前后的两种情况进行了描述和拍照,因此良源公司、金丰公司、庄稼保姆公司辩称公证书自相矛盾并涂改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良源公司或者金丰公司、庄稼保姆公司,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金丰公司、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生产、分装经营、品牌授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显示的生产、分装经营及品牌授权单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金丰公司、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因此联创公司要求金丰公司、良源公司、庄稼保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为调查取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联创公司委托的(略)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对公证费及(略)代理费予以酌情支持。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靳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靳某某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考虑到靳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