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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于2010年3月20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潘XX(已判),经查该车是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潘XX、乔XX、袁XX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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