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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以其女儿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某某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赵某某2009.8.26”。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赵某某的借条1张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赵某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应从原告2010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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