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略)。
主要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某)(某)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沪公(某)(某)行决字[2010]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在某室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从未在某室实施扬言爆炸的违法行为,被告制作的笔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字的。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强迫原告当场缴纳罚款。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辩称,原告在接听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热线电话时,实施了扬言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对原告展开调查,原告承认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原告的陈述和x接线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鉴于原告能认识自己的错误,故从轻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打电话时在某路,通某路,故本案不应由被告管辖。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王某询问笔录(2份)
2.邢某某笔录(1份)
证据1-2证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在某室用号码为某的手机接听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电话时,实施了扬言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均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5月27日的第一次笔录第二页第八行,被告为了取得该案的管辖,将笔录涂改,由句号改成逗号,并加了“在家”两个字,故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第二次的笔录是事先做好后让原告签字。且笔录均是由一人所作,根据规定,笔录必须由两个人共同参与,因此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2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如不能作证,应提供正当理由,否则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询问笔录必须附有证人的身份证件,否则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取得证据的程序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0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调查记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接到x电话时,不在被告的辖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为了防止盗窃,在房门外安装的监控录像(2010年5月27日9时12分),证明原告推着电瓶车走出住房,于11时回来。原告在这段时间内未在房屋内。
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当时接听到x电话的时间为9时18分,通话时间长为27分31秒。
4.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明原告是于2010年5月27日在某路上牌照。
5.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
6.与沈某某的谈话录音。
7.与孔某某的谈话录音。
证据5-7证明原告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说过自己在家里接电话。民警曾承诺不处理原告,原告才在笔录上签字的。作笔录时,民警一人在场。且民警当场收缴罚款。
8.110接警登记表,某派出所先于被告到原告处找原告,证明某派出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采信。奚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扬言实施爆炸的违法行为不在某地。徐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谈话笔录是在案发后的3个月,且两名证人都是60岁以上的人,他们可能记忆模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排除事发当日9时许,原告在其居住地实施违法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在案发时实施了违法行为。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未经过民警的允许下私自录音,影响了民警的办案的秩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0年5月27日某派出所对原告涉嫌扬言爆炸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予以受理,并于当日12时30分,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0时05分,民警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申辩,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签字受到胁迫和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对于笔录原告都没有看到过,就被逼着签字。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及证据8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7来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在接听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电话时,因退休及退休金某题未得到满意答复,情绪激动,声称“有人搞到炸药在你们机关实施爆炸,你们就会引起重视了”,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又称“我有炸药也要来搞爆炸的”,工作人员结束和王某的通话后,向“110”报警,称王某扬言要炸社保局,要求民警到场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接报后,同日12时30份传唤王某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与王某通话的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根据查明事实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用言语威胁工作人员称“有人搞到炸药在你们机关实施爆炸你们就引起重视了”在工作人员劝说并向其指出正常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后,仍声称“我有炸药也要搞爆炸的”。该节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通话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且互相印证,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扬言事实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在制作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某路,该节认定只有原告王某的一份笔录可以印证,未形成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某路没有充足的证据,但该认定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因原告是在接听移动电话的过程中,实施了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为该行为的管辖应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由被告管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王某芳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