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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61岁。

被告朱某某,男,60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并多次出具担保、保证书。但是被告直到目前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还款计划是原告带黑社会去我家让我写的,借据是原告逼我写的;我还曾经还过原告x元,该款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我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我对原告说我有公司在搞引资,当时没有费用让原告帮我解决。此后,原告经常与我联系,需要费用她就从北京汇来,共计x元。2006年10月份,杨某某因引资不见成效,非叫我打15万元的收据,后又改成借据。2006年11月份,原告及王某生逼迫我写出20万元的借据。2008年元月29日,原告及王某生利用黑社会要帐,经派出所调和后,原告又将我和老伴带到鑫地大酒店。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我电话联系朱某某帮忙借钱,朱某了1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又非要朱某队里分得新房做担保,朱某保出完手续后,又非得找(略)做公证。(略)公证后,叫我回家借钱,杨某某让我老伴和朱某某写还款计划,朱某某见我老伴心脏病很严重,才给写了还款计划。期间,我儿子向原告汇款3300元。杨某某及王某生经常带人到我家逼债,没有钱就叫写还款计划和承诺书。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太清楚。07年我与王某某因引资而认识,08年1月5日我向王某某付了6000元;08年腊月23王某某打电话约我到河南饭店见面,见面后王某因为欠别人20多万元他被绑架了好几天。王某我解决此事,救他出去。在河南饭店见了王某某的第二天,我向王某某付了1万元,当时1万元给了原告。后来原告把王某某放了,把王某某的老伴留下了,我又给了原告200元钱,原告把王某某的老伴也放了。我不应该还杨某某的钱,我的担保是短期的,最长是一个月,不是担保一辈子,当时王某某说他一个月就能还款,一切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并且王某某还向我出具过承诺书,原告应该向被告王某某要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保证书二份,被告朱某某自愿担任担保人;4、承诺书一份,被告朱某某再次确认还款担保。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王某某书写的证明六份共七页;2、2008年元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1万元;3、存款凭条7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汇款共计4700元;3、原告向王某某支付的费用清单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向王某某汇款及其他物品共计x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是原告逼我写的;6、商务函及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看到这两份函件后,看到希望后才向我汇的款。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2008年4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一切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朱某某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正(x)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5月X号”。2007年元月5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保证在2007年2月底还清王某某2007年元月X号”。2008年元月31日,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王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借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因到期没有清偿。现朱某某同意依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X镇X村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23房子一套,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还款担保。如2008年3月20日前王某某没有清偿杨某某债务,我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和此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付清为止。王某某朱某某二00八年元月三十一日”。2008年4月4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因我借杨某某现金20万元,08年3月20日就到期,至今搞的借贷款也没有办好,所以只好承诺杨某某务工损失费每天1000元,时间20万元还清为止,此承诺只对杨某某一人其他人不生效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某2008年4月4日”。同日,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今有我王某某欠杨某某贰拾万元及费用款按以原条。如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有好友朱某某全部财产抵压,如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朱某某全部承担。保证人:王某某见证人:朱某某2008年4月4日”。我保证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王某某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我愿以我本人的全部财产提供还款担保。2009年10月15日欠款到期后,王某某仍不还款,杨某某可以自行入住位于金水区X镇X村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子,我本人绝无异议。朱某某2009.10.X号”。2008年元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x元。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共分四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4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其余借款,被告朱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人虽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在原告的逼迫或利用黑社会逼迫下所写,但除二人陈述外,均未提交有利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书写上述证据的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对王某某欠原告二十万元及朱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一再确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朱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因王某某已向其还款x元,故本院对尚未偿还的欠款x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元月31日、2009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或承诺书,应为其就其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的不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其保证或承诺后,即视为双方就被告朱某某的担保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原达成的协议即失去相应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被告朱某某在其于200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朱某某在该承诺书承诺“如王某某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我愿以我本人的全部财产提供还款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朱某某所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在2008年元月31日的保证书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据该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为计算依据,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以x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以x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期间以x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以x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11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负担33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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