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曾用名袁X),女,20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
闯,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人袁XX在报纸上认识化名张X(即程XX)。2010年7月1日,袁XX与程XX商量买假币。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袁XX二万元购买了10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后被告人袁XX发现购买的假币里面全是白纸,只有放在最上面的一沓钱的朝上一张是一张半面的假币。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程XX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袁XX购买假币数额1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XX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袁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行为,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立功、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