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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让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所有的钢管拉往被告车某某在新密所开的门市部,并约定被告李某某将被告车某某支付的货款x元带回交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承诺后,用其所有的厢式货车某原告的价值x元的钢管100根拉走。而被告李某某返回,既未将货款带回,亦未将相应的欠款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车某某是涉诉货物的买方,并收到涉诉货物,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只是承运人,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林的起诉。

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车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未收到被告李某某送来的价值x元的钢管100根。故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车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钢管买卖业务。2008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将价值x元的钢管100根交给被告李某某承运。被告李某某用货车某钢管拉到新密后,被告车某某让被告李某某将该车某管送到新密一煤矿。卸车某,煤矿称与被告车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拒付货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拖,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是出卖人,被告车某某是买受人,被告李某某是承运人。原告刘某某将涉诉钢管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其拉至被告车某某指定的地点,原告刘某某即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确已将涉诉货物拉至被告车某某指定的煤矿,煤矿拒付货款是因煤矿与被告车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故应认定被告车某某是本案涉诉货物的买受人,原告货款应由被告车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二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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