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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诉冉某某、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曾用名师X、师某区、师某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冉某某、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0日,经师某乙介绍,吴火全担保,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年息2分,借用期限为3个月。2003年3月20日,经师某乙介绍、吴火全担保,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年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03年3月30日,师某乙担保,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10月份之前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x元,2010年2月付利息x元,现还欠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条一份,证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有吴火全担保,师某乙为介绍人、用款时间为3个月;2、2003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3、200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率年息2分,用款时间为一年;4、2003年3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年息2分,并有师某乙担保,用款时间为一年。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冉某某已偿还原告师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不再欠原告的款。

被告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至2007年流水帐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师某乙辩称,欠原告的款应有被告冉某某偿还,其本人不应当偿还。

被告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款时间3个月。2003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用款时间为一年。2003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年息2分,用款期限为一年,并有师某乙担保。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2003年3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为x.8元,被告2003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为x.04元,合计利息为x.84元。2008年10月份之前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010年2月份偿还原告现金x元,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冉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x元、同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这两笔款都没有约定利息。2003年3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2003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这两笔款都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上述两笔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为x.84元。2010年2月份之前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故被告冉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4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03年3月30日,被告冉某某借原告师某甲现金x元时,由师某乙担保,但是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师某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甲借款本金x.84元被告师某乙对其中欠款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承担753元,被告冉某某承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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