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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傅瑞科(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妇幼保健院人行天桥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之机,由傅瑞科捂住被害人郭某嘴巴,并拉住其手臂,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走被害人郭某斜挎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并朝被害人郭某腹部踢了一脚.经查,被害人郭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73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天时达牌小灵通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只以及被害人身某某、银某某等物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他抢被害人的包是事实,但他没有踢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傅瑞科(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妇幼保健院人行天桥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之机,由傅瑞科捂住被害人郭某嘴巴,并拉住其手臂,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被害人郭某斜挎在肩上的一个挎包。被害人郭某在与被告人韦某相互拉扯时,被告人韦某朝被害人郭某腹部踢了一脚,然后将被害人郭某包抢走。经查,被害人郭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739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元)、天时达牌小灵通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只以及被害人身某某、银某某等物品。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日20时许,在本市X区妇幼保健院人行天桥附近,被一男子(经辨认是傅瑞科)捂住嘴巴后,另一男子抢走其斜挎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在与这名男子拉扯时腹部被他踢了一脚的事实。

(3)证人班某、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日20时许,在广西药用植物园内抓到了一名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逃跑的男子(经辨认是傅瑞科)。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后韦某辨认实施抢劫的地点在本市X区妇幼保健院人行天桥附近。

(6)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2006)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7)同案犯傅瑞科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日20时许,在本市X区妇幼保健院人行天桥附近,由他捂住被害人郭某某的嘴巴,并拉住其手臂,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被害人郭某挎包时,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后,两人在相互拉扯时,被告人韦某朝被害人郭某腹部踢了一脚,并把被害人郭某包抢走的事实。

(8)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的同伙捂住被害人郭某嘴巴,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被害人的挎包并用脚踢被害人,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动手抢被害人郭某挎包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后,两人在相互拉扯时,被告人韦某朝被害人郭某腹部踢了一脚,并把被害人郭某包抢走。被告人韦某提出他没有踢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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