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净化彩钢板活动房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净化彩钢板活动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