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7月6日9时10分驾驶鲁H-x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往西拐弯往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保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xx死亡,事故发生后单某某弃车逃逸。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鲁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9时10分,被告人单某某驾驶鲁H-x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往西拐弯往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保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弃车逃逸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0年11月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10年7月6日9时10分,我驾驶鲁H-x号奔马牌自卸车在商鹿口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啦。我现在来投案。
2、证人鲁x证言,单某某在路东侧卸完沙子后,开着车沿路东由南向北行驶,往西拐弯行驶准备往南调头,在调头时从南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摩托车的前方撞到我们车的左侧油箱护拦处啦。
3、证人孔xx证言,听鲁明说卸完沙子后,单某某开车调头时,一辆摩托车撞到车上啦,骑摩托车的人已经被医院拉走了。
4、证人王xx证言,我看到在我北边20—30米左右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到我给司机说话的货车的油箱处,司机把车开到路西沿头朝南停下来啦,司机下来车走到路东侧和车主一块报警了。
5、证人刘xx证言,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到货车的左侧油箱处啦。我看到骑摩托车的人躺到地上面朝北、头朝西、腿伸着。
6、被害人田xx陈述,我丈夫余xx在2010年7月6日上午在商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啦。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已勘查。
8、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xx系颅脑损伤死亡。
1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11、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1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笔录证明,被告人
单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