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1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宣布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1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宣布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1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宣布逮捕,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郭某、姜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郭某预谋在白某家开设赌局抽头渔利,二人联系被告人姜某让其组织人员到白某家赌博,并许诺抽头渔利给姜某份。当晚,被告人白某、郭某、姜某组织十余人到白某家以“掷硬币”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晚11时许,上述人员在赌博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共收缴赌资8.8万余元、抽头款8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川、冯X普、王X义、艾X仁、姜X云、马X伟、徐X通、白X辉、金X国、翁X利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郭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该三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