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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漯河市许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X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住所地:漯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许慎宾馆(以下简称许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上诉人许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85年12月在漯河市委招待所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漯河市委招待所更名为漯河市许慎宾馆,1999年7月李某因违纪被查处,在家待岗,一直未上班。2008年7月,李某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许慎宾馆支付1999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以李某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诉人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许慎宾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提供证据1、李某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李某自称1999年8月突然不让其上班,其1999年8月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证据2、双方1994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李某是合同制工人。证据3、1997年7月21日其单位关于对李某处理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给予李某同志限期一个月调离许慎宾馆的处理。到期不办理手续者,按除某处理。限期之内发生活费200元。证据4、许慎宾馆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许慎宾馆在1999年7月已将处理决定以通知的形式发给本单位各部门,李某的妻子在1999年8月代李某领取生活费200元,证明李某及其妻子已经执行完毕许慎宾馆对李某的处理通知。李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李某仍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1999年许慎宾馆让李某待岗,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许慎宾馆单方制作,李某在仲裁之前并未见过,对其无效力。在待岗期间,李某多次找许慎宾馆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没有见过该处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李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许慎宾馆称除某通知已于1999年7月送达给李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除某通知,故法院认定李某在待岗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李某200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许慎宾馆作出除某通知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某也于申请劳动仲裁时知道该除某通知,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李某知道该通知时即2008年7月31日解除,李某要求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李某要求许慎宾馆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许慎宾馆为其补发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补缴原告李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社会保险金至2008年7月31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负担。

李某、许慎宾馆均不服原审判决。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请共三项(三金、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原审判决仅支持了第一项,没有支持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其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支持。首先,李某在待业期间不断的向领导请求上班,遭到许慎宾馆的拒绝。李某待业期间应当享有适当的生活费是合理的要求。其次,李某请求安排适当工作,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请求没有依据。许慎宾馆是国有企业,1999年企业处理职工,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李某知道该通知时即2008年7月31日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李某所犯错误没有达到开除某件,许慎宾馆对李某予以除某的程序不合法,其“通知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许慎宾馆的所谓通知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更不存在报劳动部门备案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许慎宾馆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二审中答辩称:1、李某1999年7月21日离开许慎宾馆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已经全部缴纳,李某离开之后在多个单位上班,谁用他谁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判决错误。2、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李某1999年8月25日领取了200元生活费,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应当在60日内提起仲裁,到2008年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许慎宾馆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宾馆补缴李某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下简称三金)至2008年7月31日止”事实不清。对李某的“处理通知”由当时的质检组长张辉当日(1999年7月21日)送达给李某(张辉是人证,已出庭),只是李某不签收,没有书面送达手续(见仲裁裁决书)。仲裁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视而不见不妥。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李某的妻子马晓颖及李某的叔叔当时是在宾馆上班,李某又住在宾馆家属院。“处理通知”是下发宾馆各部门的。李某的妻子马晓颖也领了李某“处理通知”中的1999年8月200元生活费。李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是2008年7月才知道“处理通知”是错误的。李某2008年7月提起仲裁,未获支持,法院判许慎宾馆为李某补缴1999年8月至2008年三金是错误的。2、1999年8月25日以后许慎宾馆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慎宾馆作法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12月9日)第一条:对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除某条件的,适用,并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某,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3、一审李某没有许慎宾馆让其待岗证据,去找过宾馆也仅凭口说。劳动争议尽管是举证责任倒置,李某也没有基本证据证明其主张。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不朔及既往。一审法院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去裁量7年前的1999年7月的事项,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只能适用1999年8月以前的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审理本案。当时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某,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针对许慎宾馆的上诉理由二审中答辩称:许慎宾馆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慎宾馆作出的除某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遵守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程序是违法的。到目前为止,没有李某有违规行为的证据,因为一把青菜,没有严重到除某李某的程度。李某选择诉讼是合法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某提交两份证据:一是漯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漯建字(1985)X号]一份,内容是漯河市委招待所(现许慎宾馆)与漯河市X村达成的征购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某系占地工;二是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李某的锅炉作业资格证,证明李某是锅炉工,而不是菜买,且李某是回族,许慎宾馆让其去做菜买不当,且不是李某的职责。许慎宾馆质证称:征购土地的文件不能证明李某是占地工,锅炉工作业资格证是2010年发的,不能证明李某在许慎宾馆工作时是锅炉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慎宾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李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许慎宾馆是否应当给李某缴纳“三金”、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1、1994年9月10日,李某与漯河市委招待所(现许慎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1997年9月10日止。合同届满后,李某继续在许慎宾馆工作,许慎宾馆并无异议,应视为自1997年9月11日起,李某与许慎宾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7月,许慎宾馆对李某作出除某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许慎宾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除某通知送达李某,且李某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除某通知。因此,李某与许慎宾馆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于2008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李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许慎宾馆作出除某通知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某也于申请劳动仲裁时知道该除某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已经解除,李某要求许慎宾馆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李某要求许慎宾馆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期间为1999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李某自1999年7月后并未在许慎宾馆工作,履行其岗位职责,完成其工作任务,故其要求为其补发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李某2008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许慎宾馆和李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慎宾馆、李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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